执行主体 | 要求 | 分类细化 | 法条号 | ||
开 发 商 |
制度要求 | 公示噪声情况及防治措施 | 第六十七条 | ||
纳入买卖合同 | |||||
标准要求 | 设计标准 | 国家标准 | GB50118-202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即将颁布) GB55xxx-2022《住宅项目规范》(即将颁布) GB 55016-2021《建筑环境通用规范》(2022年4月1日实施) |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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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 | 如北京地方标准DB11/1740-2020《住宅设计规范》等 | ||||
检测标准 | 噪声测量 | GB5011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A 室内噪声级测量方法” | |||
空气声隔声测量 | GB/T 19889.3-2005《声学 建筑和建筑构件隔声测量 第3部分:建筑构件空气声隔声的实验室测量》 GB/T 19889.4-2005《声学 建筑和建筑构件隔声测量 第4部分:房间之间空气声隔声的现场测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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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板撞击声隔声测量 | GB/T 19889.6-2005《声学 建筑和建筑构件隔声测量 第6部分:楼板撞击声隔声的实验室测量》 GB/T 19889.7-2005《声学 建筑和建筑构件隔声测量 第7部分:楼板撞击声隔声的现场测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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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标准 | GB/T 50121-2005《建筑隔声评价标准》 | ||||
责任要求 | 不符合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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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示噪声情况及防治措施的 | 第八十三条 | ||||
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 |||||
未在合同中明确住宅共用设备设施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法条号 | 法条内容 |
第二十六条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
第六十七条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
第六十八条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七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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